告又是提供給境外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使用,並非系爭航程原先預定之目的地,對於具現役軍人身 份之原告乙◦◦而言,更是遭受香港移民官員登船訊問之不必要對待,最後又給予拒絕入境之處分,對其尊嚴有 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而參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 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為解釋該條而做成的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 段亦認為「以電腦、資料庫與其他設備 收集與持有的個人資訊,無論是公部門或私人、私人機構所為,皆需受到法律管制。」,足認原告個人資料受保 護的權利亦是原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的權利以及普世認同之重要人權價值,以及上開個人資料原 則上係作為審核能否入境香港之用,而侵害了並未同意提供個人資料給香港官員使用的原告個人資料受保護之權 利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除原告乙◦◦以外,以每人 1,000 元為適當,原告乙◦◦部分,以 3,000 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Reporter:池泰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