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億3,180 萬元,前烽公 司並依雙方合約第 27 條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投保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2) 在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為瞭解目前施作之工程能否配合運行順暢,經主管機關教 育部核准後,於 90 年 7 月 10 日至 90 年 10 月 10 日間進行試運轉。 3) 但於試運轉過程中,於 90 年 7 月 24 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因前烽公司人員之施 工疏失發生火災事故,包括前烽公司尚在施作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在內,諸多 工程設施付之一炬,相關損失合計達 8,952 萬 0,797 元。 4) 依保前烽公司曾數次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啟用, 依保單基本條款第 3 條規定毋庸負責,拒付保險賠償金,上訴人爰依保險受益人 之地位、前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8,952 萬 0,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就其中 2,189 萬 2,520 元部分上訴至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