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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001 Case Report:幸福人壽 v 前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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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29, 2016

公司001 Case Report:幸福人壽 v 前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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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ubject:忠實義務 Case: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幸福人壽 v 前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 Brief: •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 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 被告 A 為幸福人壽不動產開發部門主管,建議幸福人壽向地主購地,約定由地 主進行整合,屆期未完成,幸福人壽可請求地主加價 10% 買回;屆期整合未完 成, 某 A 仍建議予以展延,而未行使買回權。 • 嗣後,幸福人壽因未積極利用、收益、處分土地,於 100 年遭金管會裁罰 180 萬元,幸福人壽轉向某 A 求償。 • 即使事後幸福人壽處分土地獲利 1.45 億元,亦不能免除某 A 之損害賠償責任。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2. Timeline • 某 A 為幸福人壽前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代表幸福人壽於 96 年 8 月 22

    日向 地主購地,約定由地主進行整合,屆期(1 年)整合未完成,買方幸福人壽得 行使 10% 加價買回權。 • 限期將屆,地主整合未完成,A 於 97 年 8 月 5 日建議幸福人壽給予 1 年之展 延期,以及要求地主先支付購地價格 10% 即 3,644.5 萬元,作為初期收益;遭 地主拒絕後,某 A 仍未代表幸福人壽行使買回權,並於未知會董事會的情況下, 以幸福人壽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地主,聲明保留系爭土地,並放棄買回權。 • 金管會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函知幸福人壽,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 96 年 9 月 取得至今已逾 2 年,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 準及處理原則辦理專案報核之標準,請於文到 3 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 約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等語。 • 金管會於 100 年 3 月 3 日對幸福人壽裁處,理由略以:關於系爭土地,自取得 之日起已逾 2 年未即時利用,亦未依前述 98 年 12 月 25 日函示,於文到 3 個 月內積極開發土地或予以處分,違反金管會函示及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第 1 項 有關不動產投資應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之規定,處以罰鍰 180 萬元。
  3. Facts 1. 幸福人壽主張 1) 某 A 自 96 年 3

    月 1 日起任職幸福人壽,陸續擔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投資 部及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且董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經理人暨法令遵循專員。 2) 某 A 所任職務屬不動產投資業務最高主管,職務內容依公司章程第 33 條規定, 授權於不動產投資之職務範圍內為伊處理事務,負責統籌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 規畫、提案、核定、執行,並負責該部門之法令遵循。某 A 受幸福人壽委任 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3) 某 A 於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期間,明知保險法為保障保戶,規定保險公司 就資金購買不動產須於 2 年內即時利用收益,且地主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 502 平方公尺,未達臺北市信義區都市計畫區最小開發面積 3,000 平方公尺之標準, 仍於 96 年 7 月 19 日提案購買系爭土地,於 96 年 8 月 22 日完成不動產買賣 暨整合契約書之簽訂,約定地主於 1 年期限內繼續整合周遭土地,伊於期限屆 滿得選擇保留土地或要求地主以購入價格加價 10% 買回。
  4. Facts 4) 某 A 身為幸福人壽不動產開發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注意購買系爭土地之適 法性及土地利用收益性,惟某 A 於系爭土地購入後,未積極擬定具體土地利 用計畫,於地主整合土地失敗,某 A

    先於 97 年 8 月 5 日建議給予 1 年之展延 期,及要求地主等人先支付購地價格 10% 即 3,644 萬 5,000 元作為初期收益, 於渠等拒付後,仍未行使買回權,甚而未知會伊董事會,竟於 97 年 10 月 15 日以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地主,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買回權,使幸福人 壽喪失處分系爭土地之機會。 5) 嗣金管會命幸福人壽於文到 3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 處分該筆土地,然某 A 竟自前開函文作成後,持續置伊於未即時利用收益或 處分土地之違法狀態下,致終遭金管會裁罰 180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 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5. Facts 1. 被告某 A 答辯 1) 伊職稱雖係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然就幸福人壽是否購入土地、購入價格、條 件或購入後之利用等節,完全受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並無 決策權。又依公司法第 33

    條規定,不得變更董事長之決定或董事會之決議, 幸福人壽購入、使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既非伊所能決策,其所受罰鍰損害,自 與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2) 金管會於 100 年3月間限期處分系爭土地,伊乃覓尋買家,並經董事會決議, 及金管會同意個案解除交易限額限制,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以總價 5 億 1,000 萬元出售,獲利逾 1.45 億元,足見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 Reasoning:明知系爭土地本身顯難逕為開發利用 判決理由: 1. 某 A 明知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需合於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

    於系爭土地之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時身兼該部門之法令遵循專員,對於上 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則無論在系爭土地之購買、利用及處分,某 A 理應確保幸福人壽之投資行為符合上開規定,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系爭土地面積為 502 平方公尺,僅為台北市信義區都市計畫區最小開發面積 3,000 平方公尺之 1/6,不符合台北市信義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須達 3,000 平方公尺方得開發之限制。 3. 某 A 於 96 年 7 月 20 日,幸福人壽土地開發案複審檢討會議亦表示:「因信義計 畫區有最小面積之興建規定…如果賣方未能整合鄰近相關土地達 3,000 平方公尺 (約907.5坪)以上可興建面積…」,有該會議紀錄可稽。
  7. Reasoning:未審慎評估適法性及土地利用收益性,即力主購買系爭土地 4. 某 A 明知保險公司購買不動產受保險法 146 條之 2 規範,須於兩年內即時利用收 益,且系爭土地本身非但因面積過小無法申請建照進行開發,又須破壞綠帶及人

    行道方能接臨主要道路等情形,仍以不動產投資最高經理人之名義擬具簽呈購買 系爭土地,又在複審檢討會議中大力鼓吹購入系爭土地,購入後竟將土地閒置一 年待賣方完成土地整合,並誇言其所主管之投資開發部「有能力設法開發完成」, 顯見上訴人未審慎評估系爭投資案之適法性及土地利用收益性,即力主購買系爭 土地,置被上訴人於違反法令之高度風險(且被上訴人嗣後確因未即時利用遭金 管會裁罰),已難謂其為幸福人壽處理事務時具備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 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5. 某 A 既為專責本件不動產投資案之經理人,自應負有妥善規劃並提案之義務,迺 被告於購入前未經詳實規劃,於購入後又一再保證不動產開發部可順利完成開發 云云,致系爭土地自 96 年 9 月 13 日購入後,迄金管會 98 年 12 月 15 日函催請 被上訴人 3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整合或予以處分之時,上訴人仍毫無積極 作為,未盡其經理人之義務甚明。其竟以系爭土地係他人決策購入,並無未盡經 理人義務云云,所辯顯非可採。
  8. Reasoning:忽視即時利用之法規範 6. 系爭土地購入一年後,地主整合土地失敗,幸福人壽本得依約對地主主張買回權, 藉以獲得處分利益,迺某 A 又以不動產投資最高主管名義,擬具簽呈主張以地主 先給付 10% 權利金為條件,同意延長整合期一年之請求,完全忽略如地主等未於 展延之一年整合期後完成土地整合,幸福人壽即違反不動產購入後

    2 年內即時利 用收益之規定。 7. 嗣某 A 於地主拒絕支付權利金後,非但不主張行使買回權,又於未經董事會決議 之情況下,於 97 年 10 月 15 日擅自委託法律事務所,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向地主 寄發存證信函,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被上訴人之買回權,使被上訴人喪失處 分收益之機會,此亦有存證信函、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一部 97 年 11 月 25 日福 投字第76 號簽呈足憑,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
  9. Reasoning:持續違反法令 8. 某 A 身為統籌系爭投資案之經理人,既稱於賣方未買回時「投資開發部有能力設 法開發完成」,然其在系爭土地閒置一年未為任何利用行為後,竟未根據法令, 積極擬定具體土地利用計畫,致金管會以 98 年 12

    月 15 日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2670 號函命被上訴人限期 3 個月內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開發或予處分。 9. 某 A 身為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竟對金管會前開函示置若罔聞, 自前開函示作成至 100 年 3 月 3 日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處以 180 萬元罰鍰,又逾 1 年 3 個月間,持續置幸福人壽於未即時利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下 (從購入系爭土地迄此時已近 4 年期間),終致幸福人壽受金管會裁罰 180 萬元。
  10. Reasoning:幸福人壽事後售地有無獲利,與是否違反法規,係屬二事 10.某 A 抗辯幸福人壽於 96 年 9 月 13 日購入系爭土地,嗣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以 5 億 1 千萬元出售,獲利逾 1.45 億元,足認幸福人壽未受有損害。 11.惟查,本件幸福人壽人所主張者,乃某 A 於辦理系爭土地投資案前,未仔細評估 系爭土地之即時利用性,購入後又未確實使系爭土地即時利用收益之行為,造成 幸福人壽受有金管會裁罰損害;而幸福人壽於 96 年 9 月 13 日以 3 億 6,445 萬元 購入系爭土地,嗣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以 5 億 1 千萬元出售,獲利約 1 億 4 千 多萬元,則係土地增值所致,與幸福人壽於購入土地後 2 年內未能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因違背法令義務之行為而遭金管會裁罰,原因事實不同,係屬二事,某 A 自不能以幸福人壽嗣後售出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即認幸福人壽遭金管會裁罰 180萬元並無受到損害,而解免其違反保險法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幸福人壽受有 損害所應負之責任。